香港订立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发牌制度

六月 9, 2023

 

引言

对于香港所有的虚拟资产交易市场参与者而言,虚拟资产交易变得更加容易及清晰了。于2023年5月23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建议监管规定咨询文件发表了咨询总结。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现将允许零售投资者使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但相关服务须符合各种投资者保障措施。新制度已于2023年6月1日生效,并设有多项规定,涵盖各种范畴,包括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交易、保管、代币纳入、保险及补偿安排、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事项、企业管治、内部监控、双重牌照、纪律处分及罚款以及过渡安排。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主要受以下规则约束:

  1. 《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
  2.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有联系实体的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总称“《打击洗钱指引》”);及
  3. 《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遵守上述所有指引,以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中的法定要求。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管限多种事宜,简述如下:

零售投资者参与虚拟资产交易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但须符合于下列投资者保护措施,其中包括 (i) 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ii) 管治及 (iii)披露责任:

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对潜在投资者的虚拟资产知识进行全面评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了一个可用于进行评估的非详尽准则列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 (i) 评估潜在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认知,以确保他们了解虚拟资产的性质及风险;(ii) 采取必要的“认识你的客户”步骤来评估潜在投资者的财务状况,以确保他们有足够的净资产以承担交易虚拟资产的风险及潜在损失,以及(iii) 注意潜在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以提供最相关的服务。例如,潜在投资者在过去三年内执行了五次或以上虚拟资产交易将不被视作具备足够的知识。此要求是为了让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评估潜在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其是否适合参与虚拟资产交易。证监会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适用于专业投资者及零售投资者,故此,该规定并不能被豁免。此安排符合证监会有关衍生工具知识评估及合适性的规定,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应参考证监会的网站、通告及有关开户的常见问题。

管治

连同其他标准化的企业管治及内部监控措施,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为虚拟资产的提存设立一个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该委员会对虚拟资产进行尽职审查,为此,《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提供了一份非详尽的考虑因素列表供委员参考。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应持续监察纳入其平台的每项虚拟资产,并在该资产不再适合交易时,暂停或撤销该交易。该委员会应包括主要负责管理主要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及资讯科技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成员。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应确保有关纳入或移除、暂停及撤销虚拟资产的准则是透明及公平的,并在其网站披露该准则。委员会作出的每项决定均须妥为记录。

披露责任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订立了该网站或平台的披露责任。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披露资料时,应使用适当的技巧、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所披露有关特定产品的资料并非虚假、偏颇、具误导性或欺骗性。

代币纳入,尽职审查及监察

一般代币纳入

从根本上说,证监会认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知晓其提供的产品。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在纳入每项虚拟资产以供买卖前,进行尽职审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提供了一个非详尽的考虑因素列表,包括虚拟资产管理开发团队的背景,资产的供应及需求、市场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其技术层面;及其在香港的法律地位。虽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仅要求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考虑虚拟资产在香港的法律地位,但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运营亦应遵守其营运所在地所适用的当地法例及规例。虽然,证监会不再要求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纳入每项虚拟资产以供买卖前,须获得法律意见以确认虚拟资产的非证券性质,但证监会仍可能在审批过程中,因应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发展,要求获得有关特定代币的法律意见。

特定代币纳入

供零售投资者交易的虚拟资产需要符合额外的准则。代币应具有非证券性质及高流通性。证监会认为,大市值是高流通性的标志。虚拟资产应是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其应已获纳入由最少两个独立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获接纳的指数当中。指数提供者须 (i) 具有为传统证券市场发布指数的经验,并遵守国际证监会组织的财务基准原则; (ii) 彼此独立,并独立于虚拟资产发行人及平台运营者。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认为在稳定币于香港受到规管前,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不应纳入稳定币以供零售买卖。证监会强调,零售投资者可买卖的代币应较不容易在整体虚拟资产市场上受到市场操纵。

自营交易及其他限制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不应为自己的账户或其拥有权益的任何账户从事虚拟资产的自营交易,但证监会或会按个别个案批出豁免。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不应参与自营的莊家活动,这意味着程式买卖服务、收益/孳息或其他借贷安排,或使用客户的虚拟资产为客户或其他人获取回报的行为均不被允许。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不得就虚拟资产衍生品、期货或任何其他产品进行任何销售、交易或买卖活动。证监会认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专注于其作为代理人为客户提供买卖盘对盘的主要业务,但证监会打算在适当时对此限制进行独立审视。

保管及网络保安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确保所有客户的虚拟资产均得到妥善保障,并被存放在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设立,旨在持有客户虚拟资产的钱包地址中。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确保客户的虚拟资产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资产分隔開。除非在证监会按个别个案而允许的少数情况下,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将98%的客户虚拟资产以线下方式储存(例如以硬件安全模组为基础的线下储存方式)。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须遵守《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中规定的详细网络保安指引,其中涵盖运作程序、保安措施、备份及应变安排。

保险及补偿

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保管的虚拟资产必须受保险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安排保障。保险或赔偿安排需要涵盖冷存储中的客户端虚拟资产的50%和热存储或其他存储中的客户虚拟资产的潜在损失的100%。可接受的补偿安排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结合的选择:(i) 第三者保险;(ii) 平台营运者以信托方式拨出并指定作有关用途的资金(以活期存款或将在六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方式持有),或平台营运者为保险或补偿为目的而用信托方式持有的虚拟资产;(iii) 由香港的认可财务机构提供的银行担保。

双重牌照制度

证券型代币或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证券”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其他产品,将受现行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度规管;非证券型代币将受新制度管辖。由于虚拟资产的条款及特点可随时间而演变,虚拟资产的分类亦可发生变化(从非证券型代币到证券型代币),证监会认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谨慎起见,同时根据现行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制度及《打击洗钱条例》第5B部的发牌制度申请批准。证监会将采用简化申请程序,允许潜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交一份综合申请以获取两个牌照,以减轻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行政负担。为进一步减轻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负担,在一种制度下被任命为负责人员的个别人士,亦可同时被任命为另一种制度下的负责人员。

《打击洗钱指引》

当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须遵守《打击洗钱指引》。最值得注意的是,转账规则将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因此,他们应从虚拟资产交易的传送人及接收人处获取所需信息,并进行制裁筛查,以降低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此要求与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指引对其他司法管辖区的金融机构所施加的要求一致。

《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列出了证监会在行使其对机构或个人处以多项不同罚款的权力时所考虑的因素。建议的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是基于现行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罚款指引及《打击洗钱条例》罚款指引。不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哪种方式获得牌照,《证券及期货条例》下持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打击洗钱条例》下持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将受制于相同的罚款准则。例如,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53ZSP条,如某受规管人士因犯失当行为或其他行为,而导致证监会认为某受规管人士并非或曾并非担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证监会可处以的最高罚款为$10,000,000港元,或所获得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款额的三倍。

申请

在新制度下,企业申请人或个人申请人必须使证监会信纳其为应获发牌的适当人选,并符合胜任能力规定。

证监会在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当时,会考虑《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 (i) 财务状况或偿付能力;(ii) 申请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教育或其他资格或经验;(iii) 能力以胜任、诚实及公平地开展相关活动;(iv) 声誉、品格、可靠程度、财务操守、及其财务资源及稳健性。

当证监会评估申请人的能力时,申请人必须向证监会证明他们具备必要的技术技能及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关的道德标准及法规,以作为适当人选。在考虑公司申请人时,证监会一般会考虑包括业务、企业管治、员工能力、内部监控、运营、风险管理及合规等因素。

当证监会在评估个别申请人是否有能力进行相关活动时,证监会会考虑(其中包括)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具备 (i) 必要的学术、专业或行业资格;(ii) 足够的相关行业及管理经验(如适用);(iii) 对监管架构(包括规管虚拟资产行业的法例、规例及有关守则)的充足认识;(iv)对金融从业者应具备的道德操守的充足认识。

至于财务资源及稳健性,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须时刻在香港实益拥有具备充分流通性的资产,例如现金、存款、国库券及存款证(但不包括非虚拟资产)等价物,其金额应相等于平台营运者按持续基准计算至少12个月的实际营运开支。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须时刻维持不少于$5,000,000港元的缴足股本。 除非《证券及期货(财务资源)规则》(第571N章)另有规定,否则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须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将所有资产及负债记帐,并以能反映交易、安排或持仓实质情况的方式记账。

为简化申请程序,证监会要求申请人聘请外部评估专家,以对其业务进行评估,并于以下时间向证监会提交评估专家的报告:(i) 提交牌照申请之时(第一阶段报告)及 (ii) 获证监会原则上批准之后(第二阶段报告)。该报告涵盖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建议的架构、管治、运作、系统、监控措施(应聚焦于管治及人手编制)、纳入代币、保管虚拟资产、认识你的客户、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市场监察和风险管理及网络保安,以及实施及采用这些措施的有效性。

过渡安排

自2023年6月1日起,所有在香港经营业务或向香港投资者积极推广其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将须获得牌照。证监会将会发布另一则通函,进一步提供有关过渡安排的资讯。咨询文件向香港原有存在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提供了一年的过渡期以申请牌照,或结束其虚拟资产交易的运作。要符合过渡安排的条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为原有存在——它应在2023年6月1日之前在香港运营,并为“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在确定何种运营构成“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时,证监会将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包括成立地、办公地、中央管理及关键人员的所在地、以及该平台是否在香港拥有活跃的客户群及交易量。

有意申领牌照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无意申领牌照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有意申领牌照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在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继续其在香港的运作,并在该期间前九个月内提交申请。

在初步审核牌照申请后,若证监会认为该牌照申请并不符合全部所需条件,证监会将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则必须着手在 2024 年 5 月 31 日或之前或在该通知发出当日起三个月届满时或之前(以较迟者为准),结束其业务。

如申请人未获得通知,则该申请人可继续其虚拟资产运作,直至牌照申请获批准、撤回或拒绝。在最终正式决定前,申请人在2024年6月1日前无需遵守新制度;此后,申请人将自动完全遵守新制度。

如果牌照申请被证监会拒绝,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关闭其在香港的虚拟资产运作。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如无意申领牌照,便应着手预备于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以有序方式结束其于香港的业务。证监会预期它们会停止向香港投资者及购买者积极地推广其服务,并在新制度实施后结束其虚拟资产运作。


在获得新制度下的牌照前,不被视为原有平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将无法开展其虚拟资产运作或向香港投资者及购买者推广其服务。

总结

香港已成为少数拥有完善虚拟资产监管制度的司法管辖区之一。与全球规范虚拟资产监管的大方向相一致,国际证监会组织也发布了有关虚拟资产政策的建议咨询报告。新制度不仅体现了香港政府对金融科技发展的支持,也体现了香港政府、监管机构及行业参与者为打造香港成为亚洲重要虚拟资产中心而共同付出的努力。我们预计证监会将很快公布进一步的指引,包括通函、常见问题解答以及发牌手册以解答与新制度相关的常见问题。

我们预计证监会将发布更多关于新制度的说明或更新,并建议企业在跟从法律及法规的方面保持警惕,以确保于新法律生效时符合其要求。同时,美迈斯律师事务所的跨业务团队正密切关注法律及监管制度的发展,并致力将我们在证券法、商业法、金融监管、隐私和数据安全以及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带到香港的法律领域。请联系本文列出的律师或贵公司的美迈斯律师,以帮助您解决与证监会牌照相关的法律、策略、或其他事项。


This memorandum is a summary for general information and discussion only and may be considered an advertisement for certain purposes. It is not a full analysis of the matters presented, may not be relied upon as legal advice, and does not purport to represent the views of our clients or the Firm. Edwin Kwok, an O’Melveny partner licensed to practice law in Hong Kong, William K. Pao, an O'Melveny partner licensed to practice law in California, Ke Zhu, an O’Melveny partner licensed to practice law in Hong Kong and New York, AnnaLou Tirol, an O’Melveny partner licensed to practice law in California, and Wenting Yu, an O’Melveny partner licensed to practice law in New York and California, contributed to the content of this newsletter. The views expressed in this newsletter are the views of the authors except as otherwise noted.

© 2023 O’Melveny & Myers LLP. All Rights Reserved. Portions of this communication may contain attorney advertising. Prior results do not guarantee a similar outcome. Please direct all inquiries regarding New York’s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to O’Melveny & Myers LLP, Times Square Tower, 7 Times Square, New York, NY, 10036, T: +1 212 326 2000.

Related Practices
Related Regions